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10號
CYDM,114,嘉交簡,81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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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洛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洛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洛紜無駕駛
執照」部分,補充為「鄭洛紜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第13至15行「致楊淑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骨
盆骨折、右手肘挫傷、雙手腕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部分,更正為「致楊淑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
骨盆骨折、右手肘挫傷、雙手腕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之傷
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洛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告訴人楊淑霖雖指訴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功能障礙型排尿(尿道外括約肌協
調異常)」等傷害,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告訴人楊淑霖所指傷勢之應診時
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點即民國113年5月12日已間隔
3月餘,則上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
。復經本院就告訴人楊淑霖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函詢醫院,函
覆略以:根據病史,告訴人楊淑霖並未描述車禍手術後有新
發生的解尿困難,可能僅為檢查過程中尿道插管所產生的異
物感引起外括約肌放鬆不良,無法確認為交通事故所致,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6日成附醫泌字第114
9907870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楊
淑霖所指訴之上開傷勢,尚欠缺客觀的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告訴人楊淑
霖所陳受「功能障礙型排尿(尿道外括約肌協調異常)」之
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難認告訴人楊淑霖之「功能障
礙型排尿(尿道外括約肌協調異常)」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駛執
照之行政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揭傷害,傷害非輕,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鄭沁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沁瑜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 ,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敏柔,沿世賢一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鄭沁瑜之汽車右前車頭, 於撞及楊淑霖機車前車頭後,再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蘇明亮所 駕駛之汽車,以及關庭媗所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致楊淑霖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骨盆骨折、右手肘挫傷、雙手 腕部、挫傷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陳敏柔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霖、陳敏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沁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 霖、陳敏柔之指訴、證人蘇明亮及關庭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9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吳峻澤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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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