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99號
CYDM,114,嘉交簡,79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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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信隆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及下
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古坑福智國小工地飲用
保力達藥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9公里處梅山入口匝道時,經警執
行安全帶路檢專案而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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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