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珵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廖偉珵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珵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時許至7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KTV飲用威士忌酒及冰結調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翌(16)日6時1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蘭井 街口時,不慎與林振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廖偉珵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偉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 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35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