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USA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吳,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USA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USA SA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飲
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
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之情形下,為出門購物(見警卷第3頁),而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 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之居留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審酌被告 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 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THAUSA SARAWUT (泰國籍) ○ ○○○○ ○○○ ○○ ○ ○○○ ○○○○○○○○○○○○ ○○○○○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THAUSA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下稱沙拉吳)於民國11 4年8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弄0號宿舍內 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 縣○○鄉○○村台一線與○○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測畫面擷取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