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水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水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另2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1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
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
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潘水山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6時10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旁時,因該車輛牌照註銷(強制險 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6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