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88號
CYDM,114,嘉交簡,78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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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1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清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半罐米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對 面時,因行車不穩且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呼氣 散發酒味,遂對蕭永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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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