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 被 告 呂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明於民國114年7月4日20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4杯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9時2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 途經嘉義縣竹崎鄉自由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攔查,員警發現呂宗明面有酒容及酒氣後,對呂宗 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飲酒15分鐘以上確認單各1紙、現 場蒐證影像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