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78號
CYDM,114,嘉交簡,7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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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咖啡包」,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證據補充:被告蘇友呈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反面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之罪質
不同,難認其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
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928ng/ml、189ng/ml,顯見被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被告送驗之尿液中並未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或其代謝物,足認上開扣案物並非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後 所剩餘,故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蘇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友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4月 2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咖啡包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仍 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6)日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3時 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日新街口,因行車不穩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警方徵得蘇友呈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共計0.794公克)。警方復於同日4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檢 出濃度值為928ng/mL、18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友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4年5月19日)、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偵辦案件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稽,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故意再犯



本案,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因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犯 罪行為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毒品咖啡包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僅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 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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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