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9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許良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 村0鄰○○○00號附6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嘉 義市東區 興業東路與體育路口時,因駕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 行為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