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5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TRAN NHAT QUAN(中文
名:陳日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緝卷第62、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行為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亦
即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
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㈡汽車(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7日嘉監
駕字第1110300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而使告訴
人張葉青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雖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正面),然被告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於本案發生超過3年後之1
14年7月30日始遭緝獲歸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3日庭期之點名單(見偵卷第25頁)及雲林縣斗南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交易緝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本來有說好要去調
解,最後我爽約沒出現,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賠償,所以就選
擇逃跑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並無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給予刑法第62條前段
減刑規定寬典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並且在其與告訴人約好要進行賠償協
談、告訴人同意可就是否分期賠償乙節進行協商之前提下,
仍因擔心自己無法賠償而選擇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
之唯一原因(見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節
,再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打零工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期間獨居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交易緝卷第11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交易
緝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1年3月29日屆至,有居停留資料查詢 紀錄(見本院交易緝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在我國 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 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7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鄉○○村○○ ○00○00號旁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另一南北向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張葉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 葉青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張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 於偵查中,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 告訴人張葉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葉青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17張、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 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 1110121289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核被告TRAN NHAT QUAN(中文名:陳日君) 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