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俊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凱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4年8月18日凌
晨3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
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不高;被告騎乘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不長,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
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應得為更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