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66號
CYDM,114,嘉交簡,766,202509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廷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起至1時許止之期間
,在其位在嘉義市○區○○○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前開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NNN-32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闖
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前亦有
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科刑而有所警惕;再考量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濃度並非輕微,已對公
眾往來產生較大危害之情;又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