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40號
CYDM,114,嘉交簡,74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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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宛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葉○釵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的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林宛頤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頤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昇平路往民權路 方向行駛,駛至昇平路1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 路上行人保持安全間距,致上揭車輛不慎碰撞跨越昇平路之 行人葉○釵,葉○釵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葉○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宛頤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釵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9張、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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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