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WANGPREUG KITTIPONG(吉迪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WANGPREUG KITTIP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人張興
光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更正為「證人羅順光之證述」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刪除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MWANGPREUG KITTI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2 倍多,危險性甚高,行車期間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
「受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
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泰國籍,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 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可,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 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之效期等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KHAMWANGPREUG KITTIPONG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WANGPREUG KITTIPONG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9時許,在 不詳處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與新生一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羅順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 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於同日22時22分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WANGPREUG KITTIPONG於警詢 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張興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