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5分許」,更正
為:「9時5分前之某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駛,」後補充:
「於同日9時5分駛至上開路段201991號燈桿前時,」。
㈢證據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至1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賴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張雅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調解
,但調解未能成立,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請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願賠償10萬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第2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節,再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陳賴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宗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張雅銓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雅銓受有頸部挫 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陳賴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 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銓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賴宗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雅銓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雅銓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