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黃建榮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OOOOO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待因閾值2,262ng/
mL、嗎啡閾值51,360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在卷可佐,
顯已高於行政院上揭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
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
可待因:300ng/mL」,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21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
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
自仍得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高,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之程度及曾因強盜、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於扣案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頁】),與被告本案於 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犯行無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 被 告 黃建榮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5月1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沿線之產業道 路旁,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入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而有尿液所含嗎啡及可待因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2日19時20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1 14年5月2日19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OOO巷口時,因 趴臥在駕駛座上經民眾通報而為警盤查,於目視可及之範圍 內發現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並經黃建榮同意實施搜索,當場 查扣針筒1支,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後,尿液內所含可待因濃度為2262ng/mL,嗎啡濃度為51360 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 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