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705號
CYDM,114,嘉交簡,70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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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小貨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2 倍多,危險性甚高,行車期間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樹,
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復慮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
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無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 嘉義縣番路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約5、6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居 住處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行經嘉義縣番路 鄉下坑村台3線281.5公里處時,因喝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 開車自撞路樹,致其受有左胸及左手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嗣警據報前往醫院,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王金生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醫院實 施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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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