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40號
CYDM,114,嘉交簡,64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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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黃○詠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的程度、被告為肇
事全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許琳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鄰○里○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霖於民國114年1月2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雨、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黃 ○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詠人車 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併右頭皮擦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許琳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琳霖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詠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詠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元福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 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車禍另導致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受 有尿路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然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該院函覆:114年4月15日為感染合併腎功能不 良,與114年1月2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4年5 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14000248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依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專業知識之判斷,認告訴人所受尿路敗血症 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告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基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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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