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44、1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海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海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海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
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並已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 被 告 郭海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海水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往北行經興中 街與北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且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直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 未減速慢行之情況下,貿然駕車直行穿越上揭路口,適黃泓 瑋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東區北門街由東往西行抵上述路口,因疏未注意依 標示於北門街路面之交通標誌,在駛入上揭路口前先行停駛 ,俟無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再起駛續行,即貿然騎乘機車直 行穿越該路口,致所騎乘之機車於甫進入該路口即遭郭海水 所駕駛之車輛自左方衝撞,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左 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
外傷、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泓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海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往北行經興中街與北門街交岔口時,與當時沿北門街由東往西駛入上揭路口,由告訴人黃泓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往北行經興中街與北門街交岔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駕車直行穿越該路口,致所駕駛之車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21時17分許,因身體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等傷害。因而被送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3月1日始出院。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