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16號
CYDM,114,嘉交簡,1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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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木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
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於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沈宜慶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迄未履行(見嘉交簡卷第31至
33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  被   告 王木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荖藤里9鄰忠孝路790之             86號7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村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自由路引道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同向後方有沈宜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駛至,亦因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沈宜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 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測性 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 木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宜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木村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沈宜慶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宜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 證。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嘉監鑑 字第1133077920A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 件告訴人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 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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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