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95號
CYDM,114,單聲沒,9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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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百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8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許百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
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又被告因上開施用
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查扣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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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