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檢驗前淨重0.01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6公克)與吸食
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0頁、
本院卷第7頁)。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檢出具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84公克,檢驗後淨重0
.00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另因包裝袋殘留之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
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5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