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89號
CYDM,114,單聲沒,8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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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繁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
官為行政簽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前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為警查
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5
3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2公克),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
469054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卷第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
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電子
磅秤與塑膠夾鏈袋為被告施用毒品時用以分裝使用之物品,
此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因為
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堪認被告有
因法律上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補充援引適當之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53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2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二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 電子磅秤1台 四 塑膠夾鏈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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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