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09號
CYDM,114,單聲沒,10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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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枝),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閔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吸管1之,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毒品部分並諭知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
4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遭查
獲,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8月26日釋放,並經聲請
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查閱上
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扣案之吸食器
1組(含玻璃球2顆、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內均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查,該吸食器內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與甲基
安非他命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與另1包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
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因其此次施用
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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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