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3號
CYDM,114,單禁沒,8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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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19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字第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04號鑑驗書
可稽,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邵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1公克,僅含微量檢品,無法秤其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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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