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參公
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
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簽結在案,此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3093公克),經送鑑定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
第113020042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