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丁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1454號偵辦(下稱
本案)。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
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
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40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
開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