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戒毒偵字
第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嘉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為
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得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刑
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被告經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聲沒卷第6頁),上開扣案物
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
、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