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宏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3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偵辦後,因強制戒治期滿,以110年度
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其施用後所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
1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員警於109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
18公克),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施用後所餘,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免於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2日免除
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經前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經檢察官簽結,
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
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卷全卷無誤,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存卷可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8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
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
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