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11號
CYDM,114,單禁沒,1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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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琇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
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池琇媚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同一事實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0.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77鑑驗書1纸在卷
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池琇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高女勒戒所觀察、
勒戒確定,至111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
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
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
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
第6045號卷〔下稱6045號偵卷〕第2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6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77鑑驗書
1份附卷足按(見6045號偵卷第2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
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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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