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鈞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47至49頁)」外,其
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
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
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
,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林文奇」
之人間,就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
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
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節(見
本院原金簡卷第21至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 告提領購買泰達幣轉出而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仍實際持有或支配享有該犯罪所得、利益之全部,此部 分如全部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楊鈞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文奇」之 人於臉書某社團中張貼徵求網路助手之訊息,雖得以預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若該帳戶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則該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進 一步受他人委託而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
係為他人轉匯詐欺贓款,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林文奇」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鈞翔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供予「林文奇」,再由「林文奇」或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楊鈞翔知悉另有「林文 奇」以外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5時37 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e Chengyou」與 陳羿廷聯繫,對其佯稱:可代為儲值人民幣至淘寶等語,致 陳羿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1,8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楊鈞翔待款項匯入 後,即依「林文奇」之指示,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ATM提 領22,000元,復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將上開詐欺款 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林文奇」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 羿廷遲未收到淘寶儲值通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羿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地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臉書暱稱「林文奇」之人,約定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由其提領款項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購買泰達幣,其可獲得匯款金額的10%報酬。其有提領告訴人陳羿廷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其不知道「林文奇」的身分,也不了解「林文奇」有無實際從事商品買賣,「林文奇」向其介紹工作時,其有感到疑惑為何需要用到帳戶,但其忘記「林文奇」講什麼,其當時比較缺錢想要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21,8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與「林文奇」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林文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