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4號
CYDM,114,原交易,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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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59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中有分隔島路段,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如自
慢車道行駛,應先駛入快車道,並於下一可左轉路口,依號
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
迴轉,適有告訴人吳英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鳳玲
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吳英輝駕駛之車輛當場翻覆,告訴人吳英輝因而受
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胸部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告
訴人張鳳玲則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合併腫痛、肩部關節痛膝
部關節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2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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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