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號
CYDM,114,原交易,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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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傳仁於民國於113年6月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路330號前欲右轉進入工廠時,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時,適有告
訴人林昱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
駛至,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車輛右前輪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
撕裂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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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