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與代號BN0
00-A11401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結識,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 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㈠113年5月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某旅社
內,未違反甲 之意願,自行將陰莖套入保險套,再將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內連續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㈠113年12月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家內,未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連續
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 發覺懷孕
,向其母即代號BN000-A114010A(下稱A母)求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害人甲 、告訴人A母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9至10頁,
他卷第7至8、11至12頁),並有甲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 與A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生
字第1146054551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及警卷密封袋內,偵卷第40至43頁)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女子為性交罪。至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
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其於案發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
,竟未能克制性慾,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心
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卻
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知錯、表示悔意,已與甲 及A母達成調解並全部賠
償完畢,兼衡原本雙方關係,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暨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
頁),暨起訴書亦建請從輕量刑(起訴書第2頁)、告訴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2罪之犯罪之性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惟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甲 及A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獲得甲 及A 母之原諒,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犯 後具有悔意。又本案被告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行之加害 人,倘受緩刑之宣告,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進行 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3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 、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 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等項,均設 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 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且為免中期、短期自由刑 之弊,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又被告本案故意對少年即甲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罪名,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教導被告正確法治觀念,本 院認尚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 法治教育2場次。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