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金城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張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致兩車發
生擦撞,張麗珠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與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金
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張麗珠同意即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
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金城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張麗珠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
㈢張麗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 (警卷第18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第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警卷第22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和解書(警卷第25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監視錄影晝面擷
取照片(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
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
退休、現擔任學校導護志工及慈濟回收工作,與配偶同住及
其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 破壞,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