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晏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6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晏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
晏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
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㈠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機械組合之技師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㈢被告闖紅燈未遵守交通號誌為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㈣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㈤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
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併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則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右側鎖骨及肋骨2-12根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及第12節腰
椎骨折等傷害外,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被告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11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
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合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前開刑度,並無失當,且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難認
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
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㈡末查,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8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尚具悔悟之意,參以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又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鄭美英 ㈠被告與黃蔡琮花(即振興鋼模工業社)願連帶給付告訴人85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40萬元。 ⒉餘款45萬元,自114年11月起至117年4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晏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晏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2-12跟」應予更正為 「2-12根」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組合之 技師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3)被告闖紅燈未遵守交通號誌為肇事原因 ,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4)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 勢。(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 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蔡晏臺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晏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鄭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東往西直行,與蔡晏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美英人車 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鎖骨及肋骨2-12 跟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及第12節腰椎骨折等傷害。蔡晏 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鄭美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晏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美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3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689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