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皓
蘇晅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48號、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竣皓、蘇晅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蘇
晅瑩、葉竣皓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8號 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葉竣皓
蘇晅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胤薰,沿嘉義市○區○○路000號嘉 義大學蘭潭校區第五停車場聯外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應 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蘇晅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校連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 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胤薰受 有左足擦傷及第一趾挫傷,蘇晅瑩則受有右髖部、雙膝、雙 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晅瑩、楊胤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蘇晅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蘇晅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竣皓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胤薰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乘坐由被告葉竣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蘇晅瑩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部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葉竣皓、蘇晅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方向線路段,會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葉竣皓、蘇晅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