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柏原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縣○○鎮○○○00○0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
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張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布袋鎮海港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凱翔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第五進節指骨骨折、頭頸部
挫傷、臉部、左肩部、前胸及雙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凱翔告訴被告楊柏原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