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
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靖婷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蘇靖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婷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與啟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啟明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 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交岔路口 ,應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依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至待轉區等待左轉而即逕 行左轉,適張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育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下嘴唇擦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育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狀況。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