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卿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淑卿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
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大同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後,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開往大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後由東往西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
人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世賢
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迴腸穿孔、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雙側上顎骨、右顴骨及鼻骨骨折、左嘴角撕裂傷、左側正中
門齒、右側正中門齒、左側門齒脫落、顱骨骨折、骨盆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