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49號
CYDM,114,交易,44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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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昇明知騎乘機車逆向
行駛極易肇事致人死傷,竟確信其不發生而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德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逆向直行。途經該路
與國城二街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城二街由南往北行進後欲右轉德
安路。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拇指鈍傷、左側膝部及後腰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
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
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
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
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
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
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
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
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
查後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8月18日製作起訴書
原本,嗣經書記官於同年月25日製作正本,並於114年9月8
日繫屬本院,然告訴人已於114年9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則告
訴人於本案未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
要件而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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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