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2號
CYDM,114,交易,43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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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君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0時12分,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50%Fifty P
ercent忠孝店」前欲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時,適有告訴人許雅
涵已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站立在機車旁整理
物品,被告本應注意機車排氣管即使有裝設防燙裝置,其表
面溫度最低亦會到達攝氏60度,而人體皮膚如接觸攝氏60度
之熱源達10秒即會造成燙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仍站立在機車旁整理物品
,被告停車空間已受限之情況下,仍將其機車牽行至告訴人
旁停放,並於停放過程中不慎使其機車排氣管碰觸告訴人右
側小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佔表面積小於百
分之0.5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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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