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4號
CYDM,114,交易,41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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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45、7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9顆(毛重50.65公克),均沒
收銷燬。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合計46.2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蕭義隆於民國114年4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鄰○○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菸捲內,再點
火引燃並吸食愷他命之煙霧,復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煙霧及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各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詎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4月2日2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垂楊路
與體育路交岔路口為警欲上前盤查,蕭義隆見狀騎車逃逸而
自摔,嗣其徒步逃逸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追捕
查獲,復經蕭義隆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現
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
達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120ng/mL、愷他命濃度
達4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40ng/mL,依托咪酯濃度
達10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蕭義隆明知依托咪酯、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2時許,在嘉義市八掌溪河畔
,以新臺幣3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十八」之男子,購得內含依托咪酯之菸彈9顆、愷他命13
包而持有之。嗣因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方追捕查獲,並經
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9顆(毛重5
0.65公克),及愷他命13包(毛重合計46.2公克、純質淨重
共計31.16公克)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事實(
一)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自承無誤,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曾犯與本案相類之犯行,復再犯
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於施用3種第二、三級毒品後,於凌晨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所檢驗出的
毒品成分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甚高(26,120ng/mL),幸未
因此造成實害。而其持有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助長毒
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相當程度的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科累累,且已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的家庭
狀況,行為時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扣案菸彈9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愷他命1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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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