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6號
CYDM,114,交易,3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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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覆金村台3線與嘉179路口,原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徐瀚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亦
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徐瀚君受有右踝骨折併
聯合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瀚君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 被告鄭秋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及供述(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3、37-39頁)。
㈡ 告訴人徐瀚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供陳:
  ⒈113年10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
  ⒉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他卷第3頁)。
  ⒊114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㈢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他卷第12頁)
。 
㈣ 員警調查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4-9、20-27
頁、存置袋)。
㈤ 車禍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
163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
雲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11-16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覆
金村台3線與嘉179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適徐瀚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台3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亦未減速接近,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參以案發地點,當時雖天候晴,然道路照明
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
影截圖照片等件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9
、20-27頁、存置袋)。綜合上情及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
觀環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有過失。本件車
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謂以:「一、
鄭秋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徐瀚
君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8頁),而同上開本
院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而雖本件告訴人亦
有過失,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或應負賠償
金額若干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制
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0頁),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併聯合
韌帶損傷之傷害。雙方就民事部分部分,被告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然經調解並無共識,此有本院調解事
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33、39-40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
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
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
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
認定。暨被告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
問人」欄;本院卷第3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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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