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斌
李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期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3
時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安業街88巷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與安業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俊皓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業街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方在交岔路口均
避然不及發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李俊皓受
有「左肩挫傷、左胸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及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告訴人蔡期斌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薦骨第五節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