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8號
CYDM,114,交易,12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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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羅珮禎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珮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青年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建成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建成街時,
羅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林柏辰之機車左後方,林柏辰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羅珮禎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柏辰竟疏未禮讓直行之羅珮禎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羅
珮禎亦疏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續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羅珮禎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額頭擦傷、右手肘擦傷、腹
壁擦傷、頭暈、嘔吐之傷害,林柏辰則受有左大腳趾、第二
趾挫傷及擦傷、左小腿上半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辰羅珮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柏辰羅珮禎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至75、
85至87、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6、18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兼告
訴人羅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81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
視器檔案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0至171、189至191頁)
,此外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7至29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柏辰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羅珮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柏辰發生前揭
車禍事故,且坦承其有過失,惟辯稱:林柏辰於車禍發生後
,下車把機車用側柱停好,應該沒有受傷,當場其、其先生
、員警及救護人員都有詢問林柏辰是否有受傷,林柏辰都說
沒有,其並未造成林柏辰受傷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林柏
辰於車禍後並未跌倒,且是隔天才到一般診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林柏辰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傷,事後有至張耿章診所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
面)明確,又林柏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至張耿章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大腳趾、第二趾挫傷
及擦傷、左小腿上半部挫傷之傷害,就診當日拍攝之照片確
實可見林柏辰之左腳大腳趾、第二趾有紅腫之情形,此有診
斷證明書、病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105至109頁),核與林柏辰於警詢時證稱其就診
之過程相符,則林柏辰證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並非
全然無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林柏辰於左轉時,
與直行之被告羅珮禎發生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
羅珮禎林柏辰發生碰撞後,被告羅珮禎人車倒地,林柏辰
則左轉彎後將機車停放於路邊並下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檔案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0至171、189至191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林
柏辰係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其身體下半身與被告羅珮禎騎乘
之機車有所接觸,此與林柏辰上開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傷害手
段均均相吻合,堪認林柏辰上開所受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致。被告羅珮禎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造成林柏辰
傷等語,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羅珮禎雖仍以上詞置辯,並以證人許庭維為佐證,惟
證人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任職,因接到值班台派案而前去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其抵達時看到現場有救護車,後來被告羅
珮禎有搭救護車,其沒有印象在現場被告羅珮禎的先生及其
有沒有詢問林柏辰是否要搭乘救護車,也不知道為何林柏辰
沒有搭乘救護車,其在現場有詢問林柏辰是否有受傷,林柏
辰說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3至166、168至169頁
),由上開證人許庭維之證詞,難認林柏辰於現場有向許庭
維表示其並未受傷,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羅珮禎之認定。又
林柏辰所受傷勢為左大腳趾、第二趾挫傷及擦傷、左小腿上
半部挫傷,由張耿章診所於113年7月20日對林柏辰所拍攝之
傷勢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可見林柏辰腳趾有
輕微紅腫之情形,足見林柏辰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
為皮肉傷,並不嚴重,亦無立即就診之必要,則林柏辰因此
並未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場乘坐救護車前往就診,選擇於隔日
至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與常情並不相違,自無法以
此認定林柏辰所受傷開傷勢並非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珮禎與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罪證
已臻明確,被告林柏辰羅珮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辰羅珮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林柏辰羅珮禎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
員警前往處理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等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等情,業經被告林柏辰
羅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72至73、8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惟
員警抵達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後依照現場客觀跡證,極易查知
被告林柏辰羅珮禎即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林
柏辰羅珮禎主動坦承肇事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
又被告林柏辰於偵訊及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等情(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70、73頁),迄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6、180頁),被告羅珮禎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否認有造成林柏辰傷害而
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2、
180頁),難認被告林柏辰羅珮禎有坦然面對自身過失駕
駛導致他人成傷之行為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爰均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辰羅珮禎騎乘機
車上路,本均應遵守交通規則,其等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被告林柏辰未能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被告羅珮禎
未能減速慢行,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均有不該;
林柏辰所受上開傷勢僅輕微皮肉傷,羅珮禎所受傷勢則較為
嚴重;又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被告林柏辰
羅珮禎均有過失且雙方過失程度相近,然被告林柏辰應擔負
較被告羅珮禎為多之過失責任,由上開犯罪情狀給予被告林
柏辰羅珮禎相對應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林
柏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稍微對被告林柏辰
為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羅珮禎則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無
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林柏辰羅珮禎均已多次進行
調解,迄今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又觀
諸本案被告林柏辰羅珮禎相互請求賠償之金額與項目(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31、117頁及被告羅珮禎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內容),難認被告林柏辰羅珮禎有何惡意不賠償
之情形,是固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林柏辰羅珮禎之考量,
然亦無從以調解未成立乙節而對被告林柏辰羅珮禎加重量
刑;兼衡被告林柏辰羅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1至182頁),於量刑
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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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