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 罪 事 實
一、葉杰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GRINDER作為連絡交易
毒品之媒介,傳送附表二之販賣毒品訊息予李東憲,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嗣因警另案查獲李東憲
,由其手機內通訊軟體GRINDER發現葉杰龍與李東憲連絡交
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東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被告葉杰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東憲於警詢陳述之傳聞證
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GRIN
DER與李東憲聯絡,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憲等情(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這5次都是請李東憲施用,並不是賣給李東憲;
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內容中講到的「400」、「300」、「3
00」、「500」、「200」是李東憲之前向伊借錢,要還伊的
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僅係涉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語。
二、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自白綦詳(見警
卷第3-4頁;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東憲於偵查及本院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之通訊軟體GRINDER 對話紀錄
足以勾稽(見警卷第21-28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0頁)。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
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東憲
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㈡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乃係轉讓毒品云云。然查:
⒈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怎樣可
以1069什麼都行不分】是否為你本人申設並使用?)是我本人
申設並使用;(問:現警方出示李東憲於通訊軟體GRINDER
與你所使用之 暱稱【怎樣可以1069什麼都行不分】帳號對
話紀錄截圖供你 檢視,對話内容提及「有需要嗎?」、「
要多少?」、「要給我多一些喔」,上述對話內容係指何事
?)是他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對話;(問:…李東
憲於筆錄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
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怎樣可以1069什麼都行不分】之男
子購買,經李東憲 指認係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
東憲?)我有販賣給他;(問:據李東憲於警詢筆錄指稱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向你購
買安非他命1小包;於113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以新臺幣300
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於113年2月1日12時許以新臺幣
3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於113年6月7日以新臺幣500
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於113年7月5日以新
臺幣2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上述交易都是李東憲前
往你住處嘉義市西區興達路592巷的大樓(權威天廈)管理室
外面交,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1至28頁
)。且於偵查中初始供稱:「(問:對於李東憲證述於113年1
月17日、1月29日、2月1日、6月7日、7月5日在你住處嘉義
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管理室外面,分別向你購買安非他
命各1包,有何意見?)我有賣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5頁),僅另辯稱:他沒有每次都有付錢,沒有什麼賺他
的錢,我幾乎都是給他吃云云(見偵卷第35頁)。
⒉ 證人李東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伊
有於113年1月17日、1月29日、2月1日、6月7日、7月5日向G
RINDER暱稱【怎樣可以1069什麼都行不分】之葉杰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提示警卷第21頁上方之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編號
1】) GRINDER交友軟體,暱稱「怎樣可以1069什麼都行不分
」之人,為在庭的被告葉杰龍;(提示警卷第21至28頁之對
話紀錄【照片編號1~16】)上開對話紀錄為伊與暱稱「怎樣
可以1069什麼都行不分」之被告的對話內容;(提示警卷第
21頁下方至23頁上方之「113 年1 月17日」之對話紀錄【照
片編號2~5】)「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00 」指的
是錢。這次有完成交易,伊有拿到毒品;(提示警卷第23頁
下方至24頁之「113 年1 月29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6~
8】)伊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前所說的實在(即向「怎樣可以10
69什麼都行不分」購買安非他命300 元);(提示警卷第25
至26頁上方之「113 年2 月1 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
11】)這次伊也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前所
說的正確(即購買安非他命300 元);(提示警卷第26頁下方
至27頁上方之「113 年6 月7 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2
~13】)這次有交易500 元,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提
示警卷第27頁下方至28頁之「113 年7 月5 日」之對話紀錄
【照片編號14~16】)這也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問:這五
筆即113 年1 月17日、113 年1 月29日、113 年2 月1 日、
113 年6 月7 日、113 年7 月5 日都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其他毒品?)是。沒有(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7頁)。此與附表二之通訊軟體GRINDER 對話紀錄內容互核
相符,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初始之供詞
,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偵查後段及本院翻異前詞而供稱
乃係轉讓毒品乙節,要難採信。
⒊ 又被告辯稱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內容中講到的「400」、「3
00」、「300」、「500」、「200」是李東憲之前向伊借錢
,要還他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5、187、188、189、
191頁),業據證人李東憲當庭否認兩人有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178頁),且與附表二之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內容之前
後文義,明顯不符。因此,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⒋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毒品無一定之市
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證人李東憲於本院審理中
證以:伊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還不到朋友關係;與被告沒
有恩怨、嫌隙、過節,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從而,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且被告與證人李東憲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證人李東憲並向其收取金錢,被告對證人李東憲而
言是取得毒品控制管道之人,依整體毒品交易行為綜合觀之
,被告所為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而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林浡州之人,經追查後雖有將
林浡州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業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類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72、77-78頁)。因此,本案並不符合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並參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次數(共5次)、對象
(為1人)及犯罪後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經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而依其犯罪
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並按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
價,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販毒交易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分 別為400元、300元、300元、500元,乃屬被告各次販毒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販毒交易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金額 ,證人李東憲於偵查中證述為400元,此與通訊軟體GRINDER 對話內容提及之200元不符(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則堅決 否認證人李東憲有交付此筆款項(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 91頁)。因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故此筆交易, 應認定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三、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17日6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管理室外 400元 葉杰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 同上 300元 葉杰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日 12時許 同上 300元 葉杰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7日 11時許 同上 500元 葉杰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5日 11時許 同上 200元 (賒欠) 葉杰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二】
(警卷第21頁下方至23頁上方之「113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5】)
時間 對話者 被告對話內容 證人對話內容 上午 6:27 證人: 怎了 6:28 被告: 身上有錢嗎? 6:29 證人: 有啊? 6:29 證人: 怎 6:30 被告: 多少錢 6:30 被告: 來找我啊! 6:30 被告: 要不要 6:30 被告: 快點來啊! 6:30 證人: 你有東西 6:30 被告: 嗯嗯 6:30 被告: 要多少 6:30 被告: 快點 6:31 被告: ??? 6:32 證人: 好我過去 6:33 被告: 多少啊! 6:33 被告: (回覆...好我過去)??? 6:36 被告: 說話啊! 6:36 被告: 到底 6:36 被告: 多少啊! 6:37 證人: 400 6:37 被告: 好 6:39 被告: 到了嗎? (警卷第23頁下方至24頁之「113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6~8】)
時間 對話者 被告對話內容 證人對話內容 上午 9:13 被告: 哈囉! 9:52 證人: 哈囉! 9:52 證人: 怎? 下午 12:01 被告: 嗨~ 12:01 被告: 有錢嗎? (不詳) 證人: 沒有 2:01 證人: 有200~300能去找你? 2:04 被告: 是多少300可以 2:16 證人: 好 2:23 證人: 我過去了 2:27 證人: 我到了 2:40 證人: 下樓了嗎 2:46 被告: 你在哪裡 2:48 證人: 在管理室 2:48 被告: 去電線桿那裏等我 2:48 證人: 好哦! (警卷第25至26頁上方之「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11】)
時間 對話者 被告對話內容 證人對話內容 上午 10:01 被告: 有需要嗎? 10:53 證人: 可以給我多一點嗎? 11:04 證人: 在馬(應是「嗎」) (不詳) 被告: 多少啊 (不詳) 被告: 在啊 (不詳) 被告: 要等我一下下喔! 11:26 證人: 要給我多一些些喔! 11:26 證人: 可以? 11:27 被告: 重點多少啊 11:27 證人: 300 11:51 被告: 我還以為500呢! 11:59 被告: 你人嘞 11:59 被告: 不快點來喔! 下午 12:03 證人: 所以會多給我? 12:06 被告: 所以是要多少錢啊! (警卷第26頁下方至27頁上方之「113年6月7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2~13】)
時間 對話者 被告對話內容 證人對話內容 上午 11:00 證人: 在馬(應是「嗎」) 11:00 被告: 幹嘛 11:00 證人: 我有500可以去找你嗎? (不詳) 被告: 可以啊 (不詳) 被告: (回覆...我有500可以去找你嗎?)真的有齁 11:01 證人: 有 11:01 證人: 我現在出發 11:07 證人: 我到了 11:07 證人: 再一樓(應是「在」) (警卷第27頁下方至28頁之「113 年7 月5 日」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4~16】)
時間 對話者 被告對話內容 證人對話內容 上午 10:56 證人: 在馬(應是「嗎」) 10:58 被告: 幹嘛 10:59 證人: 你家能去? 11:02 被告: 淦他媽的你是都不會早點密是嗎? (不詳) 證人: = = 11:02 被告: 都我要去上班前密是怎樣 11:02 證人: 所以? 11:02 被告: 淦 11:04 證人: 你要拿些給我?? (不詳) 證人: 你去上班吧! (不詳) 證人: 不吵你 11:06 被告: 多少 11:09 證人: 才200 11:09 證人: 要嗎? 11:17 被告: 好我弄一弄出門 11:17 被告: 等等樓下機車見 11:18 證人: 好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