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使用自己所有V
IVO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A機)做
為聯繫工具與侯智文聯絡,約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呂士家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
○○00號,轉讓由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智文。
㈡呂士家復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2月31
日晚間7時34分許,使用A機與侯智文聯絡,約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呂士家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在嘉義縣○○鄉○○00號之00號對面某空屋,轉讓由塑膠夾鍊
袋包裝、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智文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士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侯智文於113年4月25日
所為之警詢證述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5-136、139-140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95-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語,並以證人於
113年4月25日所為之警詢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於11
3年4月25日配合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指稱:112年12月27日
當天是我要跟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等語,惟證人於113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
改證稱:112年12月27日當天是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之前因為緊張所以都亂講等語,足見證人前後供述不
一,前開警詢證述可信性低落,自不得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顯現被告
及證人當天有相約見面,通話內容未見雙方提及毒品暗語,
尚不足認定雙方確實有約定毒品交易之行為。又被告固然於
偵查中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觀諸該次偵訊筆錄
內容所載,檢察官訊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
有無販賣毒品行為時,被告一度未答,直至後續檢察官訊問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相關事實時,被告方供稱:這2件我都承認
,給我一次自白改過機會等語,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針對販賣毒品等事實,僅為概括之認罪表示,未曾為
詳盡之自白論述,該自白內容已非無疑。是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與證人甲基安
非他命2次,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違反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
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2次轉讓禁藥與證人之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
第257號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同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類似,被告
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
規定,竟再犯本案同樣涉及毒品之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所
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
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2次先後轉讓之間隔 期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參、檢察官固然聲請沒收被告所持用之A機,惟A機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為避免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不再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