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483號
CYDM,113,嘉簡,148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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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同袍蔡○○1次。」後應補充「嗣因甲
○○遭服役單位長官許○○查獲未經允許而攜帶手機進入營區
經檢查其手機內容,始悉上情。」,並補充「證人許○○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
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若
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被告甲○○無償轉讓予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
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並非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是應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
,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
令,竟仍為本案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
科;暨其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數量為摻有偽藥之香菸1支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處遇現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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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