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40號
CYDM,113,交易,54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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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南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蔡江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行駛至與 長庚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對向慢車道由侯洛衣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致蔡江南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侯洛衣人車倒地 ,經送醫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蔡江南 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侯洛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侯洛衣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江南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因車禍致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 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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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